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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梯迪**限公司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梯迪**限公司(简称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7260号关于第8016490号“TimHort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8016490号“TimHorton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6105450号“TimHorton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均为“TimHortons”。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咖啡过滤器、杯、隔热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咖啡过滤器、水壶、隔热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梯**公司诉称:原告在驳回复审理由中陈述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版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国外已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牟利的主观恶意明显,企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是非法获得,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被诉决定未针对引证商标的不可注册性进行评述属于漏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2日,案外**限公司申请注册第6105450号“TimHortons”商标(即引证商标,附图一),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咖啡具、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非电咖啡过滤器、茶具、饮用器皿、饮用瓶、隔热用具、保温杯、保温瓶、水壶”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0年1月22日,梯**公司申请注册第8016490号“TimHortons”商标(即申请商标,附图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家用非电咖啡壶、啤酒杯、杯、隔热饮用器皿、非电咖啡过滤器”等商品上。

2010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其已于2010年1月19日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便不具有引证效力,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异议结果后做出裁决。

2012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针对原告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3633号“TIMHORTON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3633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03633号裁定现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309期《商标公告》上。

庭审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03633号裁定、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对被诉决定中原告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核准注册的情形。

经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已另案提出了商标异议,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7260号关于第8016490号“TimHort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梯迪**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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