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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同时规定,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于2005年7月4日作出了京工商008注册企许字004645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核准了北京国**有限公司提出的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均变更为张*的变更登记内容。王*针对海**分局作出的核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于2014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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