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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武**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邹**、胡**,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冯**、吴*,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成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被**建部根据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针对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们申请获取的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的信息。经查,李*、高*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李*、高*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和2005年5月27日进行了初始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相关注册信息已在中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系统网页(http://gjxydaxt.cirea.org.cn)主动公开,请自行查阅。

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依据;2.邮寄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的告知书中明确地就两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进行逐条回答,符合法院判决的要求;3.国办发(2008)74号《国**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不负有对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据此,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住建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能获取的信息;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用以证明信用档案内容不包括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不需向被告报备。

原告武**、武**不服被诉告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因被诉告知信息不明确、不完整,故被告不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诉讼理由略为:一、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网址中,包含“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称051号评估报告)的部分信息,证明被告称其不掌握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的说法不实,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告知答复内容不准确、不完整。首先,被诉告知提供的信息系统中051号评估报告没有纳入到高*的业绩当中,所以信息系统的信息不完整,被诉告知亦未予更正;其次,未就高*作出051号评估报告时是否有评估师资质作出答复,故被诉告知不完整、不明确;第三,业绩备案信息与两原告拿到的评估报告不一致,高*作出051号评估报告时并无估价师资格,被告发现上述事实之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被诉告知没有就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答复。三、原告武**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作出被诉告知时内部审批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被诉告知加盖的仅是被告办公厅的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不能证明被诉告知系以被告名义作出,被诉告知应属无效。

两原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书;2.2013年9月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证据1、2用以证明不服被诉告知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两原告提出投诉,被告没有作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3)522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时持有信息,但没有公开;4.051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相关评估报告有高*签字,被告公开的信息和两原告持有的信息不一致;5.更正信息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网上公示信息与两原告持有的信息不一致。

被告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被告针对两原告就同一申请内容另行提出的申请所作答复已经经过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审查,并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维持已经生效。二、被诉告知是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就评估报告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是被诉告知应予处理的事项;两原告所称要求更正相关信息的请求,实际上是由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与本案无关。三、被诉告知已经就与李*、高*有关的房地产估价师资质信息告知了两原告信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

经公开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两原告证据2、5与本案无关;认为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据1、2以及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3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4非属用以证明个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原告证据2中的投诉书及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书可以作为本院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说明。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及已采纳之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武**、武**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其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所需信息情况中记载:“信息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估价人员,房地产估价师:李*、高*是该地区拆迁房屋与房地产价值,反映市场价值的真实性,是否依据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进行估价的直接操作人员,其资质是否具备评估房地产价值的估价师资质;所需信息的用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该信息是被拆迁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监督评估师是否依法操作和直观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真实表现;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书面公开答复。”

2012年1月18日,被告针对武**、武**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以下称前案告知),主要内容为:“武**、武**: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两原告不服前案告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建复决字(2012)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案告知。武**、武**仍不服,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在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仅以信息名称为依据作出前案告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前案告知;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就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7月9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建复决字(2013)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两原告。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4日,武**、武**向住建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2012年1月18日,被告针对武**、武**的上述申请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武**、武**: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武**、武**不服该告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告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住建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武**、武**的诉讼请求。武**、武**不服上诉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查,在本案庭审中,两原告认可通过被诉告知提供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李*、高*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业经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合法性,经审查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原告武**认为被诉告知加盖其办公厅的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无效以及被告未提交其内部审批的文件构成程序违法等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告办公厅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系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的专用印章,被告亦认可该印章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诉告知用印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未提交其内部审批文件,因内部审批文件不影响被诉告知的对外法律效力,对原告武**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与本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案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案中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上述案件中被告的答复结论与被诉告知针对该部分申请作出的答复亦相同,故被诉告知就两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所作答复的合法性业经法院审查,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和羁束。被诉告知针对两原告该部分申请作出答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被诉告知针对两原告就051号评估报告的估价师资质提出的申请所作答复部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诉告知已经告知两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两原告亦认可基于被诉告知提供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被诉告知并无违法之处。至于两原告认为被诉告知提供的相关信息查询系统中未将051号评估报告纳入到高*的业绩之中、被诉告知未予更正以及被告未在被诉告知中就其针对051号评估报告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予以答复等理由,因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故两原告的上述理由均与被诉告知的合法性无关。

综上,被告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两原告请求本院认定因被诉告知信息不明确、不完整,故被告不作为,确认被诉告知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武**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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