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公司(简称西**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450号“关于第4253754号‘乔*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545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乔*电**限公司(简称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胡**,第三人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450号裁定中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乔治公司,被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西**司,第25450号裁定认为:西**司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其在与第4253754号“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西**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西**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电气工程行业及家用电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西**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或“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西**司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西**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所述,乔**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裁判结果

原告西**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13303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16130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大量、恶意抢注与原告相关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第2545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5450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乔**司陈述意见:第25450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乔**司于2004年9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等。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分别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盘机”等和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上。(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西**司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2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西**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乔**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西**司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西**司的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西**司商标的恶意抄袭,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西**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其“Westinghouse”、“西屋”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且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且与其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可能损害其在先合法权利。乔**司恶意申请注册大量与其商标相同、近似的系列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西**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西**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信息、裁定书、判决书、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评定书》、香港**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等文件;3、西**司商标使用宣传证据;4、乔**司恶意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认可其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

首先,原告称第三人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被告在第25450号裁定中也未对该主张进行审理,故该诉讼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即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被注销,而且第三人积极参加之前的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主张其对被异议商标的法定权益,因此,第三人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并不因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至于原告称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制的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洗盘机”等和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等商品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等服务相距甚远,均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其次,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具体指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在电气工程行业及家用电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木器制作”等服务相差甚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Westinghouse”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5450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450号“关于第4253754号‘乔治威斯汀豪斯GEORGEWESTINGHOU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乔*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