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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2011年1月,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以上述两个单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海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张**应以河道管理二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海淀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海淀水务局)为被告提起相应诉讼,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16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张**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监字第4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4年1月15日,张**以海淀水务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同时规定,对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明确告知张**应以海淀水务局为被告提起相应诉讼。本院亦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160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上述一审裁定。张**应当在上述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以海淀水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张**于2014年1月15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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