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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技研)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6357号关于第4166075号“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635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6357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爱**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田技研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第三人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35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研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4166075号“H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本案中,本**研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间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但本**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从而达到驰名程度。且本**研提交的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中所涉商标均非“H及图”商标。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误导公众并致使本**研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1657706号“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表现为图形化的字母“H”,整体视觉效果存在相近之处,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成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行为,故本**研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诉称

原告本田技研诉称:一、第16357号裁定对原告提交的大量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以“仅在证据正本中提供,未进行证据交换”为由,不予审查和采信,造成漏审,程序不当。二、第16357号裁定对原告在汽车上驰名的“H及图”商标未予认定,未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厂家之一,从1982年开始在中国从事汽车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其1198975号“H及图”商标1998年8月14日在汽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原告的“H及图”、“HONDA”、“本田”商标,是原告三位一体、一并使用的主商标,且实际使用中“H及图”作为原告Logo使用在汽车车头、车尾、方向盘等显著部位,原告“H及图”的使用比“HONDA”、“本田”更醒目、更知名。2006年商标局认定原告的“HONDA”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0年,商标局在异议裁定案中,依法认定原告使用在轿车等商品上的“本田”商标在2003年12月8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在原告的“本田”、“HONDA”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的情况下,三位一体同时使用的、更引人注目的“H及图”商标,在2004年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显然亦达到驰名程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亦足以证明“H及图”驰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大量在中国使用“H图形”商标的雅阁、飞度、奥德赛等全系列汽车产品2004年之前在各大电视台、期刊、报纸、杂志、网络、车赛、展会、汽车销售服务网点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使用、销售审计、公司利润、行业统计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H及图”商标与“HONDA”、“本田”商标一样,在中国已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事实上已是驰名商标,且第三人对于“H及图”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于该商标驰名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H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指定使用的机械零部件等商品与原告“H及图”商标驰名的汽车等商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以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损害原告利益,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第16357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阀,调压阀,液压耦合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注塑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引擎、起重机、气动焊接机”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互补、或为整机和配件关系,具有较大关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其中,“液压滤油器”与“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各方面均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明确认定为类似商品,依法应认定为类似商品;“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调压阀”,与“泵(机器、引擎或马*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具有密切关联,泵用来提供压力输送流体,阀用来控制压力或流体的输送,二者配套使用,功能互补;阀、压力阀、液压阀、调压阀与引擎、马*等则属于配件与整机的关系,依法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与“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注塑机”与“泵(机器、引擎或马*部件)”,均属于零部件与整机的关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气动元件”为“气动焊接机”的重要部件,“液压耦合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阀”是“起重机”的重要部件,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在第1635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的基础上,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第三人明知原告引证商标知名,仍在关联商品上以不正当手段摹仿注册,误导公众、牟取不正当利益,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6357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6357号裁定中存在漏审情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6、17、21、23-28未予交换,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向被告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并提供副本用以与第三人交换,但其以证据16、17、21、23-28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并未将上述证据提供在副本之中,被告本身并无义务主动将其交予第三人进行答辩。此外,原告所称“对于保密证据,司法或行政机关通常组织对方当事人在承诺保密的前提下,对保密证据进行查阅、摘抄(不得复制)、质证”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要调取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也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若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可向被告请求进行公开评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请求,被告亦无权进行上述活动。其次,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记载“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供”,可视为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表现,被告对此负有相关保密义务,同时出于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并未进行交换。再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以“放弃质证答辩,默示认可”的方式“对原告的全部证据行使了质证权利,均默示不持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仅可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不等于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异议。而且第三人即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也只能针对交予其质证的证据,对于副本中不存在的证据,第三人无从知晓,更不可能表示承认与否。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最后,证据16、17、21、23-28或显示为广汽丰田及五羊-本田摩**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上述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关联的相关证据;或未显示“H及图”商标,即使该部分证据在评审程序中予以交换并进行审查,亦不足以证明原告“H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从而达到驰名程度。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问题。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成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告认为第1635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16357号裁定。

第三人爱**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爱**司于2004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H及图”商标,申请号为4166075,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轮胎成型机,注塑机,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阀,调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本田技研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为第1657706号“H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6月6日,被核准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离心泵、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气动焊接机、起重机等,现商标注册人是本田技研。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本**研在第12类商品上对以下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第170732号“H及图”商标于198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飞行器(两栖)、汽车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83年1月30日核准其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29日。

第1198975号“H及图”商标于199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车辆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98年8月14日核准其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

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于2000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1年8月14日核准其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商标局曾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于2010年2月24日认定本田技研注册并使用在轿车、摩托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本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838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田技研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汽车油泵;润滑设备;机械密封件;机用皮件(包括皮辊、皮圈、皮垫、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本田技研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

1、本**研是世界著名的汽车生产商,其“H及图”商标与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HONDA”和“本田”商标是本**研三位一体的主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2、被异议商标与本**研的第1657706号“H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轮胎成型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在行政程序中,本田技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详细介绍本**研的网页以及(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529号公证书;

2、《HONDA公司简介》;

3、日本政府知识产权网站上关于“HONDA”和“H”图形为日本驰名商标的记录;

4、1998年日本著名商标集相关页;

5、2001-2002年《商业周刊》(中文版)公布的“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以及北方网等网站刊登的2003-2005年《商业周刊》世界100个最佳品牌的网页;

6、本**研的第1657706号、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商标及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的注册信息、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

7、商标局发布的商标驰字(2006)第139号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关于认定“本田”为驰名商标的(2010)商标异字第02111号异议裁定书;

8、商标局1999年、2000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2001年版《本田知识产权》中申请人在中国合资企业介绍的相关页;

10、本**研在中国事业发展介绍的相关页;

11、1998-2001年“五羊-本田摩**限公司”所获得的奖状、荣誉证书等;

12、本**研提供的有关广汽本田销售网络图、特约服务销售店图片、2000-2002年特约销售店数量表以及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在全国的分布列表;

13、1999-2009年有关广汽本田的报刊报道和网络报道;

14、2001-2006年中国**究中心和中国**协会出版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相关页;

15、2004年新浪网有关广汽本田纳税排名的新闻报道;

16、2000-2002年广州羊**有点公司出具的广汽本田经营数据的审计报告相关页;

17、验资机构为广州**事务所提供的广汽本田2000、2001以及2003-2005年度的财务报表;

18、带有“H及图”商标的本田各类车型的图片;

19、证明编号为2009-NLC-GCZM-292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中复制的文献包括1998-2000年以及2001-2002年出版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相关页;

20、本田技研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质量报》、《经济参考报》、《中国汽车报》等报纸上的关于“H及图”商标的声明;

21、1999-2001年本田技研在华合资子公司“五羊-本田摩**限公司”与各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平面广告合同;

22、部分2001年本田技研在华合资子公司“五羊-本田摩**限公司”在各类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和推广类文章;

23、广州羊**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广汽本田1999-2003年度广告费用明细表的审计报告以及2003和2004年广汽本田广告刊登(播)费用列表;

24、2001-2002年央视市**限公司出具的雅阁广告额费用表以及2003-2006年雅阁汽车广告媒体清单;

25、2003年本田**代理商与中**视台及其广告代理商签订的本田“飞度”汽车广告的广告合同、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26、2003年9月本田**代理商与凤凰卫视、星空卫视广告代理商签订的本田“飞度”汽车广告的广告合同、播出跟组检测报告;

27、2003年9月、10月、11月以本田“飞度”汽车为内容的各地电视广告播出表、2003年9月广告发布订单、电视台出具的播出证明以及广告播出的跟踪检测报告;

28、本田**代理人与搜狐、新浪网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投放证明;

29、1995-2006年报纸杂志上有关本田技研及其商标的新闻报道等;

30、2000-2005年有关本田技研及其产品的网络报道;

31、有关中国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广汽本田的报刊、网络报道及图片;

32、本田**F1赛车的图片和相关报道;

33、2002年《人民法院报》等有关申请人和重庆知识产权局、重**科协、嘉**团共同举办“尊重知识产权,幸福大家生活”宣传活动的报道;

34、本田**公司广汽本田从事慈善活动的网络和报刊报道;

35、《本田知识产权》手册、招贴以及产品宣传册、广告页;

36、轮胎成型机等商品的网络介绍,说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系;

37、爱**司网站的相关网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在评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爱**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爱**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同时,由于本田技研称证据16、17、21、23-28涉及商业秘密,仅在证据正本中提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

2012年4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357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研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0年-2002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上刊登的关于广**公司及其生产的“雅阁”、“奥德赛”等汽车的广告图片;

2、2003年-2009年《当代汽车》《世界汽车》等杂志上关于本田汽车的报道;

3、本**研生产的“雅阁”、“奥德赛”、“CR-V”、“思铂睿”、“思域”、“飞度”、“锋范”、“思迪”等汽车的实物图片;

4、2000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展示的部分本田汽车特约服务销售店照片;

5、1999年-2006年期间,本**研销售雅阁、奥德赛、思*(CR-V)等品牌汽车的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6、2001年-2003年期间,本田技研在国内各种媒体发布广告的情况总括;

7、1996年至2002年《财富》500强排名榜,2007年至2011年《财富》500强排名榜;

8、中华人民共**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认定本**研拥有的“H”图形在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商品上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9、H图形在配件产品上使用的实物图片;

10、“慧*泵阀网”、“泵阀技术论坛”、“世界泵阀网”等专业网站的部分网页,《中国泵阀资讯》、《国际泵阀》、《泵阀信息》、《泵阀博览》等杂志封面,历届“中国国际泵、阀门展览会”展览信息,浙江**业协会、中国**业协会等网站信息。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研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放弃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理且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16、17、21、23-28,程序违法。本**研同时表示其认为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本**研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爱**司则认为不构成近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研在汽车商品上将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与其“HONDA”、“本田”商标三位一体、一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0)商标异字第1838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称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仅在证据正本中提供,而未进行证据交换”为由,拒绝采信相关证据,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规定在相关部门法中,但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除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以外,还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为执法目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21、23-28“仅在证据正本中提供,而未进行证据交换”为由而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是否属于需要保密的证据,以及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的事实等问题均未进行审查,尤其是未向原告告知前述证据未经本案第三人质证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未进行审查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似“H”字母和粗边框构成,引证商标由“H”字母和细边框构成,两者差别细微,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全国范围内以报刊杂志、电视媒体、参加车展等多种方式进行长期、持续宣传的证据,原告及其分销商在全国各地还设立了众多汽车销售网点,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大。另外,原告拥有的“HONDA”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田”商标已被认定2003年已经驰名,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汽车商品上将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与其“HONDA”、“本田”商标三位一体、一并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拥有的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成型机等商品与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联系紧密,且被异议商标与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差异甚小。据此,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170732号、第1198975号、第1617844号“H及图”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在于误导公众,制造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进行规制,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6357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6357号关于第4166075号“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对本田**式会社提出的第4166075号“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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