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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天**限公司(天**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923号关于第7292532号“巴國口福BAGUOKOU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89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892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司就第7292532号“巴國口福BAGUOKOUF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从申请商标的构成方式上,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巴國口福”文字,该文字完整包含第1293915号“巴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义上关联密切。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可以明确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第三,被告在第43类判定“巴國口福BAGUOKOUFU及图”商标与“巴国”商标不近似,但本案得出相反结论,审查标准前后不一。综上,第38923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89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天**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29253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辣椒油;豆豉;调味酱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重庆鸿恩**责任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12939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玉米花;食用葡萄糖;豆制品;食用淀粉产品;食盐;调味品;食用冰;醋;食物芳香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止。(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0年3月2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天**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是天**司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2012年9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923号决定。

诉讼中,天**司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分店照片及销售合同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等三份证据。

庭审中,天**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第3892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巴國口福”、拼音“BAGUOKOUFU”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巴國口福”,该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巴国”,二者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未能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38923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923号关于第7292532号“巴國口福BAGUOKOU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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