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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嘉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嘉**)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105号关于第4517749号“液体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110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1105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莫*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1105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4517749号“液体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其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LIQUIDNAILS”商标和“液體釘/液体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中的订货单、进货单等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1中的广告宣传页、证据5、证据6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4为德**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主要为其“LIQUIDNAILS”商标的使用,但所显示的中国大陆厂商数量较少且销售区域有限。如前所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德**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LIQUIDNAILS”商标和“液體釘/液体钉”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8用以证明莫*全的主观恶意,该份证据虽能证明莫*全为广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依德**公司的单方声明和律师函而无其他充分的侵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莫*全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德**公司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构成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一、本案第三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经营和原告同样的产品,在原告就其“LIQUIDNAILS”商标和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后,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知道被异议商标已经被原告使用并具有相当影响,且第三人在进行商标的恶意抢注前还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是在原告的严重警告下才停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会和原告的“LIQUIDNAILS”注册商标共存,并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影响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41105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1105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4110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41105号裁定。

第三人莫万全述称:同意第41105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41105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莫*全于2005年3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液体钉”商标,申请号为451774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德**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011年2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2116号“液体钉”商标异议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德**公司的“LIQUIDNAILS”商标和“液體釘/液体钉”商标为德**公司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含有与德**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对德**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德**公司“LIQUIDNAILS”商标和“液體釘/液体钉”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为对德**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莫**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行政程序中,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公司母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有关德**公司商标知名度的声明;

2、德**公司第4601446号“LIQUIDNAIL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销售单证复印件;

4、德**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清单、零售商店详细信息、销售情况统计清单复印件;

5、德**公司产品包装和标签复印件;

6、德**公司产品目录和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7、德**公司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的注册证明及使用证据复印件;

8、德**公司代理律师出具的有关德**公司曾对广州**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行动及该公司与莫万全之间关系的声明。

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1105号裁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放弃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德**公司认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过程中提出“申请人的‘液體釘’/‘液体钉’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故应视为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进而已经提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莫*全否认收到过德**公司向其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1)商标异字第02116号“液体钉”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且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会造成混淆并误导相关公众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规制的范畴。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认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过程中提出“申请人的‘液體釘’/‘液体钉’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即应视为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进而已经提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其对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其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记载的有关“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内容并不能视为原告已就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提出了主张。据此,被告根据原告异议复审申请书的内容和主张,审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强调指出其提交了在2001年至2004年向中国大陆客户销售标有被异议商标商品的单证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证系案外人制作,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原告有销售代理等关联关系,且从销售数量及地域等方面来看并不能判定本案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LIQUIDNAILS”商标和“液体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还主张其曾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本案第三人所在公司发出警告函等证据,但本案第三人否认其收到过前述警告函,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据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41105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105号关于第4517749号“液体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嘉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莫万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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