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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简称永**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第2083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83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20830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山大**限公司(简称大洋电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朱**,第三人大洋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冠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83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洋电机公司就第200920039108.6号、名称为“具有可调式接线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大洋电机公司提交的附件2-1为美国专利US5872410A(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6日)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附件2-2为日本专利JP特开2005-188025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14日)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6为附件2-2的中文译文。永**公司对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未发现上述两证据存在任何瑕疵,故将引用上述两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作出评价。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并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可调式接线罩的电机,附件2-1公开了一种电机及在电机顶部装配的电机导管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接线罩),其具体披露了(参见附件2-1说明书附图2-6及中文译文第2页“首选实体详述”部分第2、3段):导管盒10包括弯曲的底部20,弯曲的底部20有一前边缘22、后边缘24和相对的侧边缘26、28,弯曲底部20的构造形状要吻合电机14的圆柱形壳体16,侧边缘26、28的每一个都分别用一对装配耳件30、32和34、36来装配。此外,通过附件2-1的附图2可以看出电机壳体16与导管盒10通过螺栓连接,通过附图7可以看出装配耳件30、32和34、36上均开有用于装配螺栓的方形小孔。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电机接线罩(1)一侧的弧形安装边(1-1)钻有圆孔(2),另一侧的弧形安装边(1-1)开有开口槽(3)。上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电机接线罩安装时螺栓对孔困难,提供一种使接线罩的安装位置可调的电机接线罩安装固定手段,避免螺钉落入机壳。

首先,对于“弧形安装边(1-1)”,附件2-1说明书摘要公开了端子盒的侧壁有一个弯曲的底边,吻合电机外壳的曲面;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第2段也公开了弯曲底部20的构造形状要吻合电机14的圆柱形壳体16;此外,从说明书附图1中也可清楚的看到“弧形安装边”。

其次,对于螺栓装配孔的形状,附件2-2公开了一种用于挖掘机等建筑机械的盖板结构,其具体披露了(参见附件2-2附图4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6第5页第【0013】、【0014】段):底板框架9下方开设了检修开口10,在覆盖该检修开口10的盖板11的四个角中,有一个角开设了圆形的螺栓插孔13,剩余的三个角则开设了U字型螺栓插槽14。在拆卸盖板11时,仅需将插在螺栓插槽14中的螺栓12松开,而无需从螺母15上取出。之后,只要将盖板11沿螺母插槽14的开槽方向平行移动,螺栓12便可从螺栓插槽14上取出,拆下盖板11。如此一来,便可使盖板的装卸作业变得更加容易。

由此可见,附件2-2公开了关于螺栓装配孔的区别特征,而且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能够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孔的成型方式和位置,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造螺钉孔的惯用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2虽然不属于电机这一具体的技术领域,但其涉及常见建筑机械的盖板构件,而且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最后一段明确公开了“本发明不仅适用于上述盖板,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建筑机械上设置的覆盖各种开口的盖板构件”。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2公开的上述盖板的螺栓插孔结构与附件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结合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附件2-2(参见附件2-2附图4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6第5页第【0013】、【0014】段)已公开了:盖板11的一边开设有圆形的螺栓插孔13和U字型螺栓插槽14,另一侧边开设有两个U字型螺栓插槽14。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具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在接线罩一侧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圆孔,另一侧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开口槽,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大洋电机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将不再涉及。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30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日本专利JP特开2005-188025A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因此,该对比文件不能确定为与本专利可对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被告审查无效宣告的证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3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20830号决定将美国专利US5872410A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作为判断证据,但是,大洋电机公司早在2012年3月30日的5W10318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该美国专利,大洋电机公司在5W10405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再次提交了该美国专利,并且相应的陈述意见也与5W103188号案一致。大洋电机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撤回了5W103188号案的请求,那么,大洋电机公司已经放弃了该美国专利的证据,同时放弃了相应的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查5W103778号和5W10405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并在该合并审查过程中继续审查了该美国专利和相应请求理由,并据以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违反了当事人处置原则,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条的规定相抵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30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0830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大洋电机公司对5W103188号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5W103778号和5W104059两案作出第20830号决定,第20830号决定的审理程序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美国专利US5872410A和日本专利JP特开2005-188025A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208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0830号决定。

第三人大洋电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当庭述称:第三人从未放弃将涉案的美国专利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20830号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具有可调式接线罩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1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039108.6,专利权人为永**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具有可调式接线罩电机,具有机体,机体的顶部设置有电机接线罩(1),电机接线罩(1)具有与机壳外缘相吻合的弧形安装边(1-1),机体与电机接线罩(1)通过螺栓连接,电机接线罩(1)一侧的弧形安装边(1-1)钻有圆孔(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接线罩(1)另一侧的弧形安装边(1-1)开有开口槽(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可调式接线罩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接线罩(1)一侧的安装边(1-1)上至少有两个圆孔(2),另一侧的弧形安装边(1-1)上至少有两个开口槽(3)。”

大**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3778),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2:美国专利US1997673A(授权公告日为1935年4月16日)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3:美国专利US3030532A(授权公告日为1962年4月17日)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4:PCT专利WO98/00849Al(国际公布日为1998年1月08日)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2页;

附件1-5:《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

第5卷)》(化**出版社,成大先主编,2004年1月印刷)部分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6:大洋电机公司声称电视机上使用类似结构的证据资料,共7页;

附件1-7:《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

第2卷)》(化**出版社,成大先主编,2003年9月印刷)部分页复印件,共2页。

大**公司于2012年9月8日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大**公司补充的证据有:

附件1-8:广东**炬公证处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2012)粤中火炬第29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1-9:大洋电机公司在(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中提交的公证实物拍摄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1-10:(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1:(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庭审笔录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12:(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笔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3:(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拍摄的图片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14:(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提取的两台电机拍摄的图片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5:大信皇冠假日酒店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6:大信皇冠假日酒店空调器采购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7:No.00656993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8:特灵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变更名称和迁址的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大洋电机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2012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永**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永**公司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于2012年11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中山**民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的通知和快递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权人):常州**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快递单复印件,共6页。

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4059),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美国专利US5872410A(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6日)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2-2:日本专利JP特开2005-188025A(公开日为2005年7月14日)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3:中国专利CN2252446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16日)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2-4:大洋电机公司声称电视机背板安装结构照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5: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6:附件2-2中文译文,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永**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永**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1月28日分别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永**公司、大洋电机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永**公司、大**公司依法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永**公司、大**公司对此无异议;

(2)永**公司、大洋电机公司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3)针对5W104059一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永**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大洋电机公司;大洋电机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与附件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书面意见一致,在附件2-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永**公司对附件2-1至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针对5W103778一案,专利**员会当庭将永**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大洋电机公司;大洋电机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与附件1-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8至附件1-19构成证据链亦可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7证明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大洋电机公司当庭出示附件1-5、附件1-7至附件1-19的原件;永**公司对附件1-2至附件1-5、附件1-7至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1-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附件1-12至附件1-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2至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永**公司明确其于2012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所附附件1和2仅供合议组参考。

针对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向大**公司转送的两份文件,大**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针对两案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013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83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20830号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大洋电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9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并参照2006版《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所指“《专利审查指南》”均为2006版《专利审查指南》。

二、关于附件2-2(即日本专利JP特开2005-188025A)能否作为被告作出第20830号决定的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附件2-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被告审查本专利无效宣告的证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属于电机技术领域,而附件2-2属于液压挖掘机等建筑机械的盖板构建的技术领域,其虽不属于电机这一具体的技术领域,但涉及一种常见建筑机械的盖板构件,且在附件2-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最后一段载明“本发明不仅适用于上述盖板,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建筑机械上设置的覆盖各种开口的盖板构件”,同时,附件2-2公开了螺栓装配孔的形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便于盖板的装卸。因此,原告关于附件2-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或不相近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亦不同,因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第20830号决定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作出第20830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规定,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查证。

上述“当事人处置原则”应该适用于同一无效宣告案件中,而第三人在5W10318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放弃行为,与5W10404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5W10404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对于美国专利US5872410A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5W10404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审查美国专利US5872410A违反了当事人处置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08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第208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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