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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科**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科**限公司(简称科**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5296号关于第8309699号“Key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52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529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科**公司就第8309699号“KeyPow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713875号“KE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科**公司不服第352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视觉效果、发音以及含义等方面都有区别,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文字商标“KEYPOWER”与“KEY”在第30类、第7类以及第25类均已经共存。虽然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原告认为在审查中也应该采取一致的标准;二、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所处领域存在差别,消费者群体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科**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电动汽车动力系统技术的创新型企业。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泉州丰**有限公司,其产品主要是传统动力的汽车配件。因此,原告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领域并不相同,消费者群体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引证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为“KRC”,原告也并未发现其使用引证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也没有什么知名度,消费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三、申请商标系原告英文名称的字号,该商标及英文名称自原告成立起就一直在持续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第35296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第35296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352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科**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830969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汽车电池箱固定装置、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底盘、车辆底盘、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引证商标由泉州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4713875,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卧铺、汽车、车辆底盘、车轮毂、车辆轮胎、自行车、运行李*、缆车、船、车辆车轴。

2011年12月3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科**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科易动力公司上述复审请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第35296号决定。

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4份新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因上述4份证据未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35296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且上述4份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被驳回商品上,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故本院对该4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科**公司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科**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KEYPOWER”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KEY”及分隔符构成,二者均为纯文字商标。比较二者可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如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力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及在其他类别上并存,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3529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35296号关于第8309699号“Key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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