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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3769号“关于第8544927号‘H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37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376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赫**司就第8544927号“HES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252547号“HE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分别指定使用在玩具、游戏机、气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赫**司诉称,已有第三人于2010年7月19日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鉴于现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确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如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应当在所有指定商品上予以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3769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3769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赫世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货车”等。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2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飞盘(玩具)”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2011年2月1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赫**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裁定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另外,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3376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3769号“关于第8544927号‘H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赫世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赫世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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