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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公开函(2013)031102-1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认为住建部不履行拆迁管理考核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理由略为:一、2004年8月24日,被告依职权制定了《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建住房(2004)14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载明被告负责直辖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的具体考核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住建部对天津市(2004年-201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考核表,考核资料,考核结果。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系故意不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二、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只能说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进行考核,应当确认其行政不作为。

经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住建部对天津市(2004年-201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考核表,考核资料,考核结果”,被告针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又查,2013年3月6日,被告收到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住建部对天津市(2004年-201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考核表,考核资料,考核结果”。2013年3月25日,被告针对胡**的上述申请作出建公开函(2013)03250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032502号告知书),告知胡**“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胡**不服,诉至本院,针对032502号告知书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032502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作搜集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156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已经说明,在《指导意见》下发后其一直未开展相关工作,故并未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因此,被告针对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同时还认定,行政机关没有为了满足申请人的申请而制作搜集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综上,对胡**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了胡**的诉讼请求。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2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与(2013)一中行初字第1564号案中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相同,本案被诉告知书的答复结论与032502号告知书亦相同。因此,针对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是否合法以及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实际上均已经过法院审查,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和羁束。故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其提出的“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天津市进行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考核的职责,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对外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考核并不产生直接对外的法律效力,非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项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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