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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赵**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沈阳**地产管理处沈*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负责对沈*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的每平方米0.5元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自原告接管沈*小区物业小区的管理工作后,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9月底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18.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5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5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我不拖欠物业费,因为我是按年头交纳物业费及采暖费,沈*小区这两项捆绑交纳,如果不交纳物业费就不供暖,需要原告提供我拖欠物业费的证据。并且原告物业公司秦经理提供服务期间,服务不到位,我家被盗两次损失很大,电动车丢失两台,且园区发生过命案,跟秦经理反映此事要求加强保卫及卫生,其不但不协助改善态度非常恶劣发生争执。后物业秦经理于2012年年初口头承诺要给我免除部分物业费,当时也不知道当年10月份就不服务了。2007年原告接手的园区,当年我就把全年的物业费交给原告了,综上不欠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沈阳军**管理处签订了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沈*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该小区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止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534元至今未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向沈*小区物业办公室交纳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小区前期委托管理合同、沈阳军**理处通知关于沈鹰家园小区收费事(通知)、沈阳市物价局文件、(2013)大东民小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军**管理处签订的《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是从2007年10月22日起给我们小区提供的服务,但是收取的是2007年全年的物业费,多收了9个月的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存在误解,原告于2007年11月进驻该小区,被告确实在2007年向原告交纳了全年的物业费,但这并不是多交纳的物业费,因为依据《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代收业主所欠的物业费及取暖费,故原告实际是代沈空房管处沈鹰**中心收取2007年全年的物业费,不存在多收取9个月物业费的情况。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在交纳取暖费的同时交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物业费,交给了军区管理部门,故不欠原告物业费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向沈鹰**办公室交纳物业费,沈鹰**办公室收取的是2012年10月1日后的物业费,并没有被告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的交费记录,且被告亦未提供2012年交纳取暖费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其财物被盗丢失有损失及原告经理承诺免除2012年物业费*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住宅物业费53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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