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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沈阳万**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沈阳万**限公司是新华壹品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佟**是沈阳**沈铁路46号楼新华壹品小区10#1-11-1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4.64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2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2150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150元,并加收滞纳金464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但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园区内路面破损严重、摄像头损坏、绿化等公共设施破损严重,园区内保安不尽责,因我园区是封闭园区,经常有外来车辆在园区内停放,楼道内的杂物堆放严重,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我家楼顶的房檐上有个窟窿,物业公司不予及时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佟**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74.64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21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有完善和改进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园区内路面破损严重、绿化等公共设施破损严重的问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而对于一些维修项目还需物业公司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物业公司亦确认已对园区内重大维修项目上报业主委员会欲启动维修基金予以解决,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园区内摄像监控系统不达标的问题,该问题经过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相关问题的责任是由于沈阳祥桦房地**限公司在建造该工程时造成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应当由沈阳祥桦房地**限公司负责维修。

关于被告辩称,园区是封闭园区,保安没有尽到相关的安保义务,在小区内经常有车辆在园区内停放。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小区经常存在违停车辆,由于业主的特殊情况,偶尔有车辆进入园区属于正常现象,故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辩称,楼道内的杂物堆放严重的问题,该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且物业公司已承诺对该问题予以核实、解决。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房檐上有个窟窿,物业公司不予及时维修的问题。在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物业公司可自行为之,故被告以此理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150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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