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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万**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万**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及2012年2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2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22元及滞纳金6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及2012年2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282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万**限公司与新华**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限公司物业费2822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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