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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限公司与苏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工**限公司与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工**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市大**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及2013年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35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及2013年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彤利雅宁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拖欠物业费358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工**限公司与彤利**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限公司物业费358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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