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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帅**有限公司与舒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帅**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40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01元及滞纳金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舒*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吉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拖欠物业费401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与该案属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园区内设施维修不及时、车辆被刮、小区摄像头不好使、保安服务不到位、园区卫生打扫不及时等服务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有限公司物业费320.8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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