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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依据与被告及永嘉特尔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732元,电梯费2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交的物业费1732元,电梯费288元及滞纳金2211元,合计4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住房地址、面积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时间均属实。物业费标准、电梯费标准均属实。被告于2007年入住,于2012年发现涉案房屋的卧室、厨房棚顶漏水、客厅落地窗底部漏水。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至今未予维修,并告知等待启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因房屋漏水严重被告自费进行了维修。被告所在单元通往电梯房的通道被其它业主私占物业公司不予制止。地下车库有其它业主乱停车辆,物业公司对该情况管理不善。并且物业公司未通知我交纳物业费。综上,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尚品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732元及电梯费288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业主私占公共部位,在地下停车库乱停乱放车辆,物业公司不予制止的问题,因该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不予维修的问题,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而对于一些维修项目还需物业公司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且原告物业公司亦确认维修基金已于2014年10月中旬启动完毕,待2015年春夏季开始对业主的房屋进行维修,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32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电梯费288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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