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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赵**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物业)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物业诉称:2007年9月7日,我公司与沈阳和**限公司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我公司为长安10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赵**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书并办理了入住,其房屋面积为100.9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935.49元、电梯费312元及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系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未缴纳物业费时间、数额均属实,未缴纳物业费原因如下:现物业是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两年内有效,我从来没签过物业合同,们与原告无物业合同、业主公约,不存在物业费,谁服务不知道;原告把物业用房出租、出售,导致无法召开业主大会,阻挠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住的单元楼梯间多次漏水原告不管,导致我家被冲物品有损失;在原告起诉期间丢失自行车4辆,证明没有物业管理;不清楚如何收取的1.50元的物业费;2009年起就使用电梯卡,因我未交纳物业费,所以就没办理电梯卡,我未使用电梯所以就没有电梯费,且此笔费用与电梯维护费无关。故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0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和**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长安10号入住前二个月起至长安10号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第十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开展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年度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并于2008年9月24日签署了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被告家房屋面积为100.91平方米。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共计拖欠26个月的物业费3935元、电梯费312元未付。

另查明,从2009年11月开始该小区实行用电梯卡乘坐电梯。被告赵**所居住单元的电梯间的供暖管道经常发生漏水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和**限公司签订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将物业用房出售并且阻挠成立业主大会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其车辆被盗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楼梯间漏水导致其财物受损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园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现该问题持续出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同义务,原先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0%缴纳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11月即开始实行电梯卡乘坐电梯,如不缴纳电梯费就无法乘坐电梯,被告未使用电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物业费3148元(3935元80%,缴费期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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