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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鞠*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沈阳**地产管理处沈*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负责对沈*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的每平方米0.5元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自原告接管沈*小区物业小区的管理工作后,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是81.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18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82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鞠*新辩称:我是业主,家庭住址面积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未缴纳物业费原因是:入住后4年左右房屋开始漏雨、窗户漏气,一直未予维修,故未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沈*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81.10平方米。该小区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共计拖欠45个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82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小区前期委托管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军**管理处签订的《物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窗户漏气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上述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能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82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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