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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物业)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物业诉称:2007年9月7日,我公司与沈阳和**限公司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我公司为长安10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黄**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书并办理了入住,其房屋面积为88.39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640.48元、电梯费420元及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系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未缴纳物业费时间、数额均属实,未缴纳物业费原因如下:当年入住时开发商逾期交房,承诺给付违约金4000元但至今未给,开发商与物业如何交接不清楚,我认为此笔款项应折抵物业费;一楼下水道私自更换管道,导致往我家返水,告知物业未予管理;我家是2楼不存在电梯费,我也不使用电梯,并且物**司从2009年开始使用电梯卡;入住时物业费是每月每平米1.20元,不知何时变为每月每平米1.50元;物**司雇佣的保安年龄较大,我现身患癌症,没有能力,以前欠的物业费要求减免,我同意交2000元。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0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和**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长安10号入住前二个月起至长安10号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并于2008年10月21日签署了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被告家房屋面积为88.39平方米。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共计拖欠35个月的物业费4640元未付。

另查明,从2009年11月开始该小区实行用电梯卡乘坐电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和**限公司签订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开发商欠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折抵物业费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下水管道返水原告不予管理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原告虽辩称接到报修后及时予以维修,因其未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其已尽合同义务,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原先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0%缴纳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11月即开始实行电梯卡乘坐电梯,如不缴纳电梯费就无法乘坐电梯,被告未使用电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物业费3712元(4640元80%,缴费期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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