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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帅**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经该小区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原告与沈阳市**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但被告拒约交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247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交的物业费2477元及滞纳金7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住房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拖欠物业费时间均属实。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因为2011年5月8日被告家的下水道返水,被告家的地板被淹。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当时说修不了,该公司的经理也联系不上。物业公司于第二天即5月9日来疏通下水管,但于5月10日被告家下水再次返水,向物业公司报修,第二天物业公司才来疏通,物业公司把被告家卫生间下水管道包柱砸开后离开,一直没有疏通好。被告与本单元的另两位业主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给予疏通下水管,物业经理说修不了。无奈,本单元六家住户自费疏通下水管。第一次一共是40元,第二次200元、其余四次每次150元,共计840元。现在下水管可以正常使用。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对我家卫生间被砸坏的部位给予维修或赔偿。2012年11月3日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园区单元门洞内停放时丢失,已经报案。向物业反映,物业说管不了。且本小区才正式启用门禁系统,2014年5月之前本园区没有门禁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民生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2477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关于被告提出的下水道反水,物业公司维修不及时和不彻底,物业疏通下水道时将其家中下水道包柱砸坏不予修复的问题,因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且原告物业公司已承诺将物业公司砸坏的下水管包柱修复并恢复原状,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自费疏通下水管道的问题,被告可与其他共同承担疏通下水管道费用的业主另案主张该笔费用的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交自家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内无门禁系统,于2014年5月才正式启动门禁系统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电动自行车在门洞内丢失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负有保管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交物业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有限公司物业费2477元(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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