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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于遂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公司与中央**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中央公馆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共计3470.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470.42元及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均属实。但对原告所诉物业费收费标准有异议,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对物业费涨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不认可。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因2012年8月底我家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园区内的免费自行车库内丢失。后因物业公司调整物业费标准一事向物业公司提出建议,2013年1月10、11、18日物业公司擅自关闭我家的门禁,入门卡不好用了,致使被告及其家人进不了单元门。2013年2月19日下午15时被告家发生入室盗窃案件,报案后,至今物业未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春季物业公司关闭被告的电梯卡。2014年6月原告更换电梯卡后,被告要求换新电梯卡,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电梯费,被告拒绝,故原告未给被告更换电梯卡,导致我家至今不能使用电梯。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双方又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3484.59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系由原**公司为沈阳**中央公馆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沈阳市**馆小区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对物业费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公司系依据与中央**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物业费标准的,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电动自行车电池在园区内的免费自行车库内丢失及被告家中被盗,物业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对免费自行车库及被告家中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交物业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关闭被告的门禁卡,致使被告无法回家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因被告欠交电梯费,原告不给被告更换电梯卡致使被告至今不能使用电梯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拒绝交纳电梯费,故被告不能以其未交费而未享受到电梯服务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限公司物业费3470.42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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