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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展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展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沈阳市大**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66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展*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彤利雅宁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66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公司与瑞士**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展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比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66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展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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