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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紫**有限公司与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紫**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荆紫**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归我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我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8.0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我是顶楼,我的房子自入住后两个南屋棚顶就漏雨,厨房棚顶长毛,以前的物业修过没修好,楼顶的瓦、油毡纸裂了,报到物业后,答复我修不了。只要给我修好房,我就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8.0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12个月的物业费1037元未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为被告维修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原告不予维修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物业公司可自行为之,且原告已承诺协助被告维修房屋,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03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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