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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紫**有限公司与赵**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紫**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荆紫**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归我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我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2.86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我是顶楼,2010年园区整体大修,但修理效果不好,我家房顶现在还没有瓦;因为业主意见大,就换了现在的物业公司,其实是一家,工作人员基本没换。原告服务质量不好,我家楼道灯不亮,物业没修;楼道墙壁有污渍;车辆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垃圾满地,自行车棚被占用,景观池堆放杂物,一楼业主将房屋出租,物业都不管;今年丢了一台电动车,报警了;园区大门修的进不去消防车;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筑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8.0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12个月的物业费103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房屋维修效果不好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该维修行为并非在原告服务期间发生,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好,如楼道灯不亮,物业不予维修;楼道墙壁有污渍;车辆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垃圾满地,自行车棚被占用,景观池堆放杂物等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上述情况存续时间,而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车辆被盗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盗窃案件属刑事犯罪追究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98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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