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锟、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126元、电梯费288元,仓房物业服务费11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2007年我入住后,我家就没有门铃、门镜;2010年我家仓房两次被盗,导致仓房门破损,不能使用,我自己更换门支付500余元,保安形同虚设;2012年腊月二十八停水,供水后楼上发水,导致我家被冲,通知原告后,原告未能及时处理;原告管理不严,卫生不合格;仓房门前总是汪水,仓房墙壁有污痕,原告不予清理,怀疑是原告所为,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赏欧洲”小区(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5月25日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与建赏欧**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5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蒋**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予以计算,即1.5元/平方米/月*118.13平方米*12个月u003d2126元;关于原告拖欠的仓房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即0.75元/平方米/月*13.26平方米*12个月u003d119元;关于原告拖欠电梯费的数额,根据被告自认实际使用人为二人,故电梯费为:12元/人/月*2人*12个月u003d288元,共计253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蒋**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蒋**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仓房物业服务费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