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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580元、电梯费576元,仓房物业服务费1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我已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我家楼上在装修时将烟道及卫生间排风堵塞,导致油烟排不出去,系原告管理不善所致;一楼住户私自搭建楼梯造成我仓房挡光;我家车辆停在停车位上,楼上墙体脱落将车砸坏;消防通道被他人占用,原告没有提示,故我不同意交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桂珍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赏欧洲”小区(建筑面积为127.24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5月25日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与建赏欧**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5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原桂珍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烟道及卫生间排风堵塞导致油烟排不出去以及仓房被挡光系原告管理不善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被砸,因已处理完毕,且与原告管理无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消防通道被占用以及服务未达标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予以计算,即1.5元/平方米/月*127.24平方米*24个月u003d4580元;关于原告拖欠的仓房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即0.75元/平方米/月*11.02平方米*24个月u003d198元;关于原告拖欠电梯费的数额,根据被告自认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二人,故电梯费为:12元/人/月*2人*24个月u003d576元,共计53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桂珍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原桂珍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原桂珍给付原告沈阳市**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仓房物业服务费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桂珍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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