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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主审)、人民陪审员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现居住在新民市某小区2#6-2-2,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2-2014年尚欠物业费1035.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费,我家房子是2014年9月3日买的,不应该向我收取之前的物业费。房子一直是我居住,我原来是租的,原房屋所有人是谁我不知道,没有租赁合同。没有楼道一个月才拖一回,小区楼下都是垃圾,夏天开不了窗户,我多次找物业协商一直未果,我家楼下有违建,拆了以后残余垃圾没人管理。我家住2楼声控灯一年多没亮了,现在也不亮,没有门卫,小区楼下下水道没有井盖没人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民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从2012年1月1日起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某小区2#6-2-2,房屋面积分别为71.91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9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妻子杨**。办理产权登记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家的房屋未交纳2012年-2014年共三年的物业费,总计欠物业费1035.5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2014年9月3日前不应该向其收取物业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住房屋虽于2014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此前一直由被告居住,被告也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业主从入住时即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原告在2012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状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物业公司对原告所住的湖畔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如存在不到位的问题,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物业费1035.50元(2012年度-2014年度共三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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