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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该被告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飞的住所,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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