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安县**务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安县**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入住我公司服务的水岸茗都小区。2011年被告按额交了物业费。2012、2013、2014年初我公司已公告于2月1日收物业费,于3月1日交清,逾期三个月的按0.3%收滞纳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物业费399元、2013年物业费399元、2014年物业费503元,并给付2012年滞纳金1257元、2013年滞纳金820元、2014年滞纳金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安县**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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