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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徐**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吴**,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毛**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徐**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百龙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期间的小修养护费、设备运行费及工程款合计193,816.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1,877.38元,尚欠81,939.38元(其中小修养护费55,847.94元、设备运行费15,632.67元、工程款10,458.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催款函》及《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81,939.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款项的组成及金额不持异议,但是根据合同及法律,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小修养护费,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属于业主个人项目,不应由维修基金支付,设备运行费按规定不应向一楼业主收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诉称,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第14条、第24条、第26条的约定及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被告收取的小修养护费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实属不当得利,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小修养护费171,664.94元。

反诉被告上海徐**限公司辩称,小修养护费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计算,2010年之前的小修养护费反诉原告都是与反诉被告结算的,2010年后反诉被告就不结算了,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百龙小区(东至龙吴路,南至百色路,西至金岛温莎酒店,北至港口新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55元/月m2向业主收取。(其中0.15元由业主直接支付;0.40元在维修资金中支付,若业主无法在维修资金中支付0.40元时,则应直接支付0.55元)。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百龙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0.55元/月m2向业主收取。(其中0.15元由业主直接支付;0.40元在维修资金中支付,若业主无法在维修资金中支付0.40元时,则应直接支付0.55元)。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另查,原告管理期间,被告通过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分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小修养护费59,787.56元和111,877.38元。原告撤出小区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百龙小区小修养护费、设备运行费及工程款结算193,816.66元减已付111,877.38元尚欠81,939.38元大写:捌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贰角捌分。落款处盖有上海市**主大会公章。

2011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上海鲁**限公司(丙方)就百龙小区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XX号XX室污水管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肆佰伍拾捌元整。原告至今未向上海鲁**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欠款证明、公房售后维修基金支付费用分摊清单汇总表、工程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付款贷记凭证、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讼争款项的组成和金额并没有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小修养护费、设备运行费及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约定了小修养护费的内容,百龙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欠款证明亦认可了小修养护费,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欠款证明向被告主张小修养护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高层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其中0.15元按平方业主自付,0.40元按平方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运行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设备运行是整个小区正常有序使用的基础,合同中关于设备运行费的约定针对的是小区所有业主,并未对底层业主作为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底层业主无需缴纳设备运行费的辩论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设备运行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污水管改造工程款,原告只提供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付款办法的相关内容均被划去,且原告自认没有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小修养护费111,877.38元,且反诉原告小区业主大会在本次维修基金支付费用分摊清单汇总表上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签章确认,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遵守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反诉原告关于业主大会签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而否认其效力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小修养护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限公司支付小修养护费、设备运行费共计71,480.7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徐**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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