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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上海市**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紫荆园小区业主。在原告物业服务管理期间,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按规定交付调整后的物业管理费,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积欠的物业管理费56.58元,并支付滞纳金5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书面辩称,被告早已于2014年6月20日经中**行汇款支付了物业费1128.66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钦州南路XXX弄XXX室、建筑面积94.2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

2011年10月19日,紫荆**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就钦州南路XXX弄XXX-XXX号及XXX-XXX号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58元/平方米月,其中,由业主直接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33元/平方米月,公众收益补贴0.2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5日前向乙方交付;逾期交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12年9月15日,上海市**业主大会张贴公告,对2012年调整和补交物业管理费以及续聘原告两项议案投票表决结果进行公告。大会同意上述两项提案,要求业主于2012年10月1日起按新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第四季度物业管理费。公告张贴后,小区广大业主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质疑。

同年9月24日,上海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荆园业委会)向原告出具《关于调整小区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调整和补交小区物业费及续聘贵公司的议案,均已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现通知物业费调整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调整幅度为在原物业费基础上增加0.2元/平方米月,即从1.58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78元/平方米月;原由公众收益金中补贴的0.25元/平方米月继续保留补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新增需补交的部分,由公众收益金一次性补贴给全体业主并支付给物业公司,2012年10月起,全体业主按照1.53元/平方米月的新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如续聘贵公司的合同顺利签订,则在续聘初期的物业费先按1.78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起调整后的物业费差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物业合同、公告、通知、催缴函、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紫荆**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提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业主委员会的确认,按变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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