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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佳**限公司诉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诉请期间系本市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40元/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2.76元。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5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57元,并支付违约金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诉请期间系本市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92平方米。2011年,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罗城路XXX弄XXX-XXX号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商品房管理费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保洁费0.07元、保安费0.08元向业主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还查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变。2013年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业主大会发表公告称,2013年1月4日,业委会选聘上海**限公司作为罗城路XXX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要求原告从2013年2月1日上午撤离本小区,并办理完有关资料移交、费用的结算工作等。但原告并未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及业委会办理移交手续。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公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57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限公司违约金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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