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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柴**购买商品房进户至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2年9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259元(每月每平方米2.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系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66.92平方米)房屋的公示产权人之一。

2008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限公司(乙方)就四季园(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东安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三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二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标准)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无故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3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上述合同期满后,上海市徐**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为四季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自2011年10月1日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限公司(乙方)就四季园(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东安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二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一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四级):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三级):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三级):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50.5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按约向原告缴纳。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等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照逾期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258元;

二、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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