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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季**、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诉被告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JONATHANZHEN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凯旋路XXX号华苑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两被告系商铺XXXX号铺位产权人,由于历史原因该商铺至今未正式开业,被告也未交过物业管理费。原告一直对该商铺行使管理职能,并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71.68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所有的商铺从未入住和开业过,被告与原告也从未签订过物业管理协议,无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也从未对商铺进行过管理,目前商铺环境被严重破坏,到外堆放垃圾,根本无法使用。原告的不作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凯旋路XXX号XXXX、建筑面积21.5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商场。

2003年12月16日,新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华苑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就华苑大厦(上海市**XXX号与X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收取标准:居住用房3元/M2月,非居住用房4元/M2月。空房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按居住用房标准的50%25支付。合同到期后,因新上海**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新上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延长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当时华苑大厦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确定由原告按原合同内容约定继续管理该物业,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延长至本物业业主大会成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延长期内,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2014年4月1日,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华苑大厦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华苑大厦小区(上海**XX号)、物业类型:住宅和连体裙楼(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居住用房3元/M2月,非居住用房4元/M2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函,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物业合同、协议、催缴函、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与华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被告的商铺未入住和开业,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归责于原告。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主要提供的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使用管理和维护等。商铺内部使用并非物业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据此拒付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华苑大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7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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