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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限公司与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六**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任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至本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向被告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原告上海六**限公司举证之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叶**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本院即将上述诉讼文书留在了被告叶**的住所,并采用录像之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诉讼文书视为已向被告叶**送达;2015年12月8日,被告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六**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起,其承担起了为徐汇区泰德苑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2014年4月13日,其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上海市**主委员会(本市蒲汇塘路XXX弄)签订了《临时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其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上海市**主委员会提前解除了《临时物业服务协议》,其亦自次日起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期间,被告叶**作为本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始终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在催讨无果之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81.60元(每月以281.80元计);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系上本市蒲汇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22.49平方米。

2014年4月13日,原告上海六**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上海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临时物业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泰德**主规约等规定,依照2013年9月文**委会紧急召开泰德苑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由六角物业公司为泰德苑小区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决议,甲方追认乙方从2013年10月1日起为甲方小区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认同乙方的服务,授权乙方向小区全体业主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在此基础上,甲方继续委托乙方顺延服务期,直到甲方按国家规定程序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按季度(三个月)为一顺延期(即如果甲方在9月30日前30天不能完成选聘,本协议顺延最晚到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的正式选聘中具备同样条件下的优先权。双方同意在顺延服务期内按照2013年3季度的原物业服务人员考核……双方同意以上服务内容为标准的物业费预收2.3元/平方米/月……”

此后,原告上海六**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上海市**主委员会(甲方)商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终止履行上述《临时物业服务协议》,后撤场。

被告叶**未向原告上海六**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上海六**限公司在催讨未果之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临时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结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六**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大会、上海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临时物业服务协议》记载的内容表明,《临时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既然原告上海六**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叶**作为接受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之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本院至其住所送达诉讼文书之际、拒绝接收,本院依法留置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上海六**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六**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3,38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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