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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俊诉上海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苟*系上海市浦东***号1504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上海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2月苟*因家中渗水向陆**公司报修。2014年6月27日陆**公司向涉讼房屋所在6号楼业主发出征询函,载明6号1004室、1504室墙面渗水,建筑墙面渗水维修需动用小区维修资金,鉴于小区业委会至今未成立,维修资金无法启用,为解决1004室与1504室房屋存在的严重房屋外墙渗水问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对6号全体业主征询是否同意外墙维修费拟用小区临时停车费垫付,待小区业委会成立后,该笔费用从维修资金内扣回。2015年3月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10594号民事诉讼,要求苟*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37.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苟*报修至陆**公司维修期间时间确有拖延及、陆**公司启动维修程序需要征询业主意见、苟*财物损失严重及其损失可另案主张等因素,酌定苟*支付物业服务费1,390.27元,并依法判决苟*支付陆**公司物业服务费1,390.27元。

2015年5月,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公司赔偿苟*涉讼房屋因渗水损坏的地板置换费用1,300元、误工费6,267.39元(15,500元/21天9天,包括苟*回家处理积水及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苟*、陆**公司间依法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中为业主修复外墙渗水系基本的服务义务。苟*于2014年2月报修后,陆**公司直到同年6月27日发布征询函后才予以修复,维修期间确有拖延,虽然启动维修程序需征询业主意见,但陆**公司应及时征询,陆**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3月首次征询失败,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苟*主张因渗水家中被水淹并导致地板受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正是因为陆**公司拖延维修,造成苟*财产受损,陆**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公司主张苟*因渗水所受损失已在10594号案件判决中酌情抵扣,但该案认定因维修期间拖延等因素而酌情扣除,并非因损失而扣除,且载明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故对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苟*主张之地板置换费,依法并无不当,金额亦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苟*主张误工费,但仅提供了工资单,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等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苟*地板置换费1,300元;二、驳回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苟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外墙渗水,负有维修义务。然自上诉人于2014年2月起报修后,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房屋北面房间于2014年6月26日遭大雨被水淹。在此严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答应维修,并多次通知上诉人上班期间回家或不去上班进行处理,造成了上诉人6、7月间的误工损失。2、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工资单,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据,属证据不足的认定不予认同,工资单原件已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入的实际损失。鉴于上诉人的损失均属于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外墙维修义务所致,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未支持误工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嘴公司辩称: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尽到了相应的维修义务。迟延维修的主要原因是维修资金未及时筹措确定所致,并非被上诉人的主观原因所致。现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对于房屋外墙渗水的维修,鉴于此类问题属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该问题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后需对房屋的公共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由与之有关联的业主经投票表决后决定,包括相关费用的分担责任,此系涉及业主自身的利益,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无此决定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有的,是待维修资金确定后的及时组织维修施工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系争房屋已过保修期,而小区业主委会又尚未成立,故相应的维修资金的筹措需向上诉人所在房屋的其他业主征询意见后确定。鉴于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向业主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包括善意的提醒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报修外墙渗水事件后,未能及时告知上诉人维修所应准备的资金筹措主体等情况,对系争外墙的迟延维修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延迟维修外墙渗水而扩大的财产部分损失亦属合理。考虑到对外墙的维修双方均有作为义务,上诉人亦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况且在前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纠纷中,原审法院已酌情扣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物业管理费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故现上诉人再主张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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