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中**限公司与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与被告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4年1月1日起至今,接受上海市**业委会、业主大会的委托,为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丁香园”百花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时支付租金,并同时支付保安保洁费。然,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便拖欠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854.40元、保安保洁费480元,并支付违约金622.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系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

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中**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丁香园(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乙方向租金户收取保洁费4元/套.月,保安费4元/套.月。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14年,上海市**区业主大会与上海中**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对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该小区保安费、保洁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今,售后房、租金房按套每户每月4元-1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保洁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照4元/套.月;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6元/套.月;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按照小套7元/套.月,中套9元/套.月,大套11元/套.月;保安费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照4元/套.月;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照6元/套.月;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小套9元/套.月;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按照小套11元/套.月,中套15元/套.月,大套19元/套.月。被告租赁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属于按小套标准收取。

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小区业主大会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自1994年1月起至今一直对丁香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另查明,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及保安保洁费截止至2011年12月,租金按照89.20元/套.月的标准支付,保安保洁费按照物业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情况说明、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承租公房,应按期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应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854.40元;

二、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保安保洁费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