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上海轻**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轻**限公司与被告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上海轻**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轻**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日晖六村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保安、保洁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月起无故拖欠保安、保洁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保安、保洁费共计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4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安、保洁费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平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非故意拒绝支付保安保洁费,而是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保安义务,致使被告新买的电动车被偷,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法。被告愿意支付保洁费,但原告又拒绝收取。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合同一事从不知晓,也从未参加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应的选举程序,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存在也不知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业主大会真实合法,原告未履行保安义务,无权收取保安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

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轻**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日晖六村XXX-XXX号,斜土路XXX、XXX、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保洁费每户每月6元,保安费每户每月9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并约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文件规定调整。

2013年11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3]385号文,文件规定对多层住宅中套房屋保洁费调整为每月9元,保安费调整为每月15元,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8月每月收取保洁保安费各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收取保洁费6元、保安费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保洁费9元、保安费15元,被告在2013年支付过90元的费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调价通知、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加盖了业主大会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私章,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之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相关义务。被告以其电动车被盗为由拒绝支付保安费用,由于物业公司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保安责任,而非消灭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保安、保洁费共计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