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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花**限公司与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花**限公司与被告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花**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小区房屋产权人之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达汇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实际管理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3.6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8,384元,支付滞纳金6,100.60元。庭审中,原告将物业管理费调整至8,3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以涨价后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管理混乱,被告居住房屋下水道堵塞溢水,导致被告房屋地板损坏并更换,报修后物业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居住楼层的过道门损坏经报修多次无人修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145.4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取得产权时间为2006年1月。

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苑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太原路XXX弄达汇花苑小区(四至范围东至03部队,南至太原路165弄,北至永嘉路,西至太原路)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多层)为3.60元/平方米月,住宅(别墅)为3.6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管理达汇花苑小区至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证明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反映地板因渗水损坏而更换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无相关书证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双方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继续实际物业管理。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按照3.6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由于被告未提供其房屋渗水、地板损坏与原告管理行为是否有瑕疵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花**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8,37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花**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原告负担68.20元,由被告负担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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