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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物业管理(上**限公司与上海兆**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家*物业管理(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兆**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兆**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物业管理(上**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11,060.80元;(2)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31.7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兆**限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聘为上海市长宁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定商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房屋的业主,该房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8.26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82.6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11,060.80元。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回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催款信、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长期拒付因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物业管理(上**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060.80元;

二、驳回原告家*物业管理(上**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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