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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勤**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勤**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长宁区双流路54弄双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则为该小区1号302室物业业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下同)1,92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上海市**区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双流路54弄双流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两年,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等。合同同时约定,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之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期间,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双流路54弄双流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

被告系上述小区1号302室住宅物业业主,该住宅物业建筑面积70.0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35元。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所欠物业管理费合计1,92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物业欠费,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资料、上海市长宁区双流路54弄1号302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催讨物业管理费证明等证据,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1,925元,现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支付原告上海勤**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双流路54弄1号302室房屋自2010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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