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东**限公司诉马来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已经按照《XX别墅物业管理合同》与《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公共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74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74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权利人为马来福,建筑面积269.50平方米,无地下建筑面积。

2001年4月28日,XX**理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理公司(乙方)(原告原名为上海**理公司,2012年12月25日更名为上海东**限公司)订立《XX别墅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委托东湖物业对本市XX区XX路XX号即涉讼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20元;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

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东湖物业与业委会又多次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续订协议书》,延长服务期限至2009年年底。2009年之后,虽未续订书面协议,但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实际仍由东湖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31日,东湖物业退出该小区。

东**业在审理中陈述,物业管理费实际缴纳标准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扣除房屋地下面积,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20元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1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6,740元,马来福未缴纳,东**业现仅主张1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XX别墅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续订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所签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事实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物业服务关系续存。东湖物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对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马来福作为业主,理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约定按期向东湖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马来福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东湖物业现仅主张物业管理费16,700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马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NAYEFZ.S.MARA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限公司本市XX区XX路XX号XX幢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0元,由被告马**(NAYEFZ.S.MARAR)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马**(NAYEFZ.S.MARAR)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上海东**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NAYEFZ.S.MARA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