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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王**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王**、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受聘为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业主应在当月的10日支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未缴纳2012年5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6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

2012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徐**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华发路XXX弄)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93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还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尚**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更名为尚**(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64.38元;

二、被告陈**、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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