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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易**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933.74元,并支付违约金3,510.23元,共计5,443.97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抗辩意见,并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且尚不足以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作出调整,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确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1,933.7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易**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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