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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03.5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821.20元;2、判令被告给付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产生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101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303.50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原告理应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为业主创造一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03.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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