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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鑫**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59.44元及滞纳金278.6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街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6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6元计算。被告因外墙漏水导致其家中渗漏水而原告却只修理了一面外墙,另一面外墙未予修理的原因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辩称其就房屋渗水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但未提供相应的报修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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