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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鑫**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滞纳金5,047.1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本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系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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