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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限公司与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静**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新成公司)与被告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进行物业服务的宜山路****室业主,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138.5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从2009年开始入住小区,被告一直都是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年底。但从2012年下半年被告家楼道开始漏水,2013年的时候楼道中吊灯也开始往下滴水,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开始说会修,但一直拖延,没有行动。被告又多次投诉91211,原告答应会维修,后又称已经维修好,但是当时被告已搬离该小区居住,后面去查看的时候发现根本就没有修好,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15年。由于被告要出售这套房屋,无奈只能自行修理了门前楼道漏水问题,漏水原因是排管生锈,换掉管子后就不再漏水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上海市闵行区九歌上郡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的收取,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商铺每月每平米2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向静安新成公司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新**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九歌上郡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新**业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进驻我九歌上郡实施物业服务,望贵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前做好九歌上郡物业移交准备工作。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胡**系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室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62.7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付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函、房地产登记薄、业主资料表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胡**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楼道漏水问题未及时维修的问题,虽可反映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处理业主报修有不妥之处,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系针对全体小区业主在内,包括保洁、保安、综合管理等多方面的整体服务,被告上述辩称之意见,尚不足以构成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38.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1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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